申请人因第24992715号“奥菲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606745号“奥菲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418148号“奥菲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81792号“奥飞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主要识别部分之中文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切均无明确含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混淆。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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