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2016)》规定—关于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问题。
商标法虽未将“指示性使用”明确列为不侵权的抗辩事由,但是考虑到商标法所保护的是标志与商品来源的对应性,而商标禁用权也是为此而设置的,绝非是为商标权人垄断商品的流通环节所创设,即商标权利用尽规则应当是市场自由竞争所必需存在的基本规则之“二次”销售或合理的商业营销,否则将阻碍市场的正常自由竞争秩序建立的进程,因此“平行进口”应被司法所接受,不认定构成侵害商标权。
[4]详见笔者代理的之宝诉李广生案《(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4号判决书 》。
[5]详见深圳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v 温州市嘉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省温州市中院《(2005)温民三初字第24号判决书》。
[6]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吴献雅,赵克南:《关于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调研报告》,《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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