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63760号、第43266857号、第16531349号、第5388540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申请人已注册了系列商标。

引证商标已经共存,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