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979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鞋、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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