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09248号“丁香园”商标、第10500581号“丁香家宴LILAC FAMILY CUISINE及图”商标、第12521096号“丁香”商标、第10947954号“新丁香”商标、第779693号“丁香花园”商标、第8680519号“新丁香”商标、第8680530号“丁香”商标、第8490156号“丁香御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
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带来极大损失。
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门店照片、网络宣传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七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七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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