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025176号“茶颜悦色”商标、第35278225号“茶颜悦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264207号“茶颜悦色”商标、第14496412号“茶言悦色”商标、第10238807号“茶兴悦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提起撤三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907162号“茶颜冠色”商标、第46913915号“茶颜冠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六、七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四、五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茶颜悦色”与引证商标三文字“茶颜悦色”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与引证商标六、七“茶颜冠色”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七核定使用的“婴儿尿裤;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杀虫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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