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开口让我担保,签个字而已,能有什么麻烦?”这是许多担保人在落笔前的侥幸心理。然而,一起真实的建材购销纠纷案,让担保人楼某的“随手一签”背上了70万的连带债务。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19日单某(供货方)与汤某(购货方)、楼某(担保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
汤某因建筑需要向单某购买建筑材料,单某负责送货到汤某指定工地的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现金转账,楼某需承担货款的连带责任。同年4月19日至7月3日单某按合同要求并应汤某通知,先后10次向汤某提供货物,货物总价80万元。11月23日汤某向单某转账10万元。剩余货款70万元一直未支付,故而成诉。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单某与汤某、楼某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单某按合同约定向汤某提供的货物,证明单某与汤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同时,证明汤某与楼某之间的连带保证关系明确。因此,三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鉴于单某与汤某一致确认合同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时间,故单某向汤某提供货物后,有权随时要求汤某支付货款。单某向汤某提供总价80万元的货物后,汤某至今仅付款10万元,故现单某要求汤某支付剩余货款70万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楼某作为汤某的连带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担保付款之责。
楼某抗辩单某本次起诉已超过汤某履行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其的担保期间已超过,就此,作如下释明:
单某第一次起诉后又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只能说明单某就其权利曾经主张且实体权利因其申请撤诉而未处理,此仅系单某诉讼时效的中断,而并非对汤某履行主债务的宽限期。且就付款期限单某与汤某一致确认合同未明确约定,单某第一次起诉并撤诉后,双方既未约定汤某履行主债务的宽限期,单某亦未明确给予汤某履行主债务的宽限期。因此,楼某的上述抗辩理由并不成立,其拒绝承担对汤某支付货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故判决:汤某应支付单某货款70万元,楼某对汤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律师说法
本案单某与楼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民法典》692条第2款规定适用6个月的保证期间,又根据《民法典》692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从始至终均未明确汤某作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故楼某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最终还得对70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企服快车周紫薇律师团队表示,一般能不担保就不担保,尤其避免为非直系亲属、企业债务、无抵押借款担保。若必须担保时,需明确保证方式,如写明“一般保证”。限定保证范围,如“仅担保本金,最高不超过XX万元”。要求反担保,如让债务人提供房产、车辆等担保,作为后续追偿的保障。还有很多需要注意的点,若面临类似情况,可寻求专业人士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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