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印章包括公司行政章、合同章、财务章等,公章具有对外法律效力,为了保护公章使用的合法性、严肃性和可靠性,企业应当制定严格的公章保管、使用制度,做好事前监管工作。
公章管理不当可能会引起一连串“蝴蝶效应”,下面我们就来介绍一下几种常见合同盖章纠纷类型的处理方式:
一、企服快车盖章,对方未盖章。
如果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则该合同不成立。
对此,《合同法》第32条做了明确规定。
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已盖章的企服快车当事人,如果依赖此合同能够履行并为合同的履行做了财力和物力的准备,从而使自己在经济上遭受了损失,那么,已盖章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未盖章的企服快车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损失。
当然,追究未盖章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必须符合《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条件之一,即: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例如,在中外合作经营项目中,常发生这样的纠纷,外商以投资为名同中方草签了合作合同,约定由中方负责征用土地、招用工人及“三通一平”,外商负责投入资金。
合同签定并由中方盖章、外商携带合同回国后,提出苛刻条件迫使中方就范,否则就拒绝在合同上盖章,于此情形,中方如果接受这一条件,那么合同的履行对中方将明显的不公平;相反,中方如果不接受这一条件,中方为了履行合同,已经征用了土地,招用了工人,为此支付了大笔费用。
这就是典型的恶意磋商。
在恶意磋商的情况下,善意方有权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例如,甲乙双方订立钢材买卖合同后,乙以合同须经经理同意后方能盖章为由将合同带走,但通知甲可以为履行合同作准备,后来,乙看市场上钢材行情下跌,此时履行合同自己将获利较少,于是便拒绝在合同上盖章。
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未盖章的当事人将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在这种情形下,盖章方的当事人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和所遭受的损失,将被视为交易风险而由自己承担。
应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企服快车虽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对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且对方已接受了履行,则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对此《合同法》第37条做出了如下规定: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企服快车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二、企服快车预先在空白合同上盖章。
这种情况与第一种情况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种情况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就合同条款进行 了仔细磋商,并经过了讨价还价的过程,并且合同当事人是特定的,而第二种情况则往往是企服快车当事人自己事先拟定合同条款,并加盖公章后向对方当事人寄送,对方当事人是不特定的。
于此情形,首先要确定这种空白合同条款的性质,如果该空白合同的内容具体确定,包含了一个合同所应具备的主要条款,并且表明一旦对方当事人承诺,盖章方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则该合同条款因符合合同法关于要约的规定,构成有效要约,对方一旦在合同上盖章或实际履行了合同,则视为合同成立。
如果该空白合同不符合要约的规定,则仅仅是一个要约邀请,对方盖章,则视为要约,而不视为合同成立。
三、委托代理人代签合同。
通常,委托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订立的合同,加盖被代理人印章,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但实际生活中的情况较为复杂,许多单位将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连同加盖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交给第三人,在委托代理事项完成后,未及时收回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或授权委托书,致使委托人以此再同第三人订立合同 。
例如,甲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乙到丙地寻找客户联系购买煤炭200吨,临行前,甲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某将盖有本单位印章的两份空白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交给乙,乙到丙地后,同丁公司订立了购买200吨煤炭的合同,煤炭运抵甲公司后,经验收,甲公司向丁公司支付了购煤款。
两个月后,丁公司派人到甲公司索要煤款,甲公司则称其已于收到煤炭后7日内丁公司支付了煤款。
丁公司则称甲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次购煤款,第二次购煤款至今未付。
甲公司称其只购买了一次煤,此时,丁公司拿出了乙代表甲公司的第二份购煤合同,原来,第一份合同履行完毕后,甲公司未及时收回剩余的空白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也未及时通知丁委托代理关系终止,乙则利用剩余的空白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再次以代理人的名义同丁公司签定了购煤合同,而煤炭却未运到甲公司。
了解了上述情况后,甲公司以“同乙的代理关系已终止,且煤炭又未运给甲公司”为由,拒绝支付第二次煤款,丁公司索款无果,诉至法院。
纵观本案,乙用来订立合同的空白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并非其采取非法手段获得,丁公司基于善意相信乙为有权代理并无过错,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甲公司对乙的行为应负被代理人之责。
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分支机构的印章。
对于这种情况,如何确立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审判实践中存有分歧,有的审判人员认为,由于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尽管分支机构加盖了自己的印章,但法院仍然要更换当事人,将分支机构的上级机关 (法人)变更为当事人并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
其他组织显然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团体。因此,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订立合同的资格,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实践中,这种情况时有发生。
例如,银行分理处与他人订立了贷款合同,加盖了分理处的印章,显然,银行分理处是合同企服快车当事人。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有权起诉、应诉。
基于上述原因,我们认为,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同他人订立合同并加盖了自己的印章的,应将其列为合同当事人并首先判令其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未清偿的部分由法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正确区分法人的分支机构和法人的职能部门,法人的职能部门作为行使法人某些职能的部门,实际上属于法人本身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无法独立于法人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例如,大学的系;部委的司、处);而法人的分支机构则不同,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分支机构原则上应依法登记,在此基础上,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依法独立于法人,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正因为二者存在着上述差异,所以,法人职能部门的印章也不同于法人分支机构的印章,虽然法人职能部门签定合同并加盖了自己的印章,但合同的当事人却是法人,而不是其职能部门,合同责任当然由法人承担。
五、私盖印章。
由于私自盖章的人系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其私自盖章,表明单位对印章管理不严,单位本身有过错,因此,单位应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
承担责任后,其有权追究私自盖章者的责任。
六、盗盖印章。
盗盖印章与私盖印章的不同之处在于,私盖印章之人是利用单位印章管理不严通过打通关节而盖章的,换言之,私盖印章之所以得逞,乃是因为有单位内部人员帮助,或者盖章之人就是单位的员工;而盗盖印章则是盖章人采取秘密手段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偷盖印章,甚至采取非法手段盗走印章并使用。
盗盖印章的,盖章人之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犯罪,应受刑法的处罚。
至于被盗印章企服快车,因其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七、私刻印章。
私刻印章的行为,违反了刑律,应受刑法制裁,单位不承担合同责任。
八、借盖印章。
借盖印章经常发生在长期有业务往来的单位之间,借用方与出借方彼此熟悉。
在借用印章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借用印章的情况,则出借人要向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其有权向借用人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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