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破产案件中,A先生根据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将借给该公司的款项汇至另一公司,申报该债权却未得到破产管理人认可,最终A先生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了该笔债权,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因飞黄公司经营困难,飞黄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秦某向A先生寻求借款,A先生同意,并根据秦某的指示,先后向腾达公司转账约70万元。

2012年3月,飞黄公司向A先生出具借条,确认“今借到A先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本息合计),借期至2012年3月。”该借条落款处盖有飞黄公司公章,秦某以总经理身份签字确认;借条右下角另载明“本息按原约定延长至2012年9月。”秦某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

2013年5月,秦某(甲方)与A先生(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

“秦某任法定代表人的飞黄公司向A先生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至2013年7月31日止合计为110万元整。

甲方承诺自2013年8月1日起每月归还本金3万元;乙方承诺如甲方每月归还本金3万元,则放弃向甲方计算利息;如甲方不能每月归还本金3万元,则按每月1%计算利息。”该协议书落款处盖有飞黄公司公章,秦某签字确认。

借款到期后,飞黄公司未依约向A先生归还借款及利息。

A先生不间断地向飞黄公司和秦某催要,飞黄公司仍不归还。

后来,飞黄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宣布破产。

2020年8月,法院裁定受理飞黄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同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A先生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该笔债权,破产管理人未予认可。

A先生对此不服,遂起诉飞黄公司,要求确认对飞黄公司享有借款本金80万元的债权。

【法院审理】

案件审理中,因A先生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的转账金额为70万元左右,A先生遂变更诉讼请求为70万元债权。

破产管理人当庭辩称,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且涉案款项转入的是腾达公司账户,而非飞黄公司账户。

对此A先生申请证人秦某出庭作证。

秦某向法庭说明,当初确实有该笔债权发生,期间A先生有打电话向其追讨。

打到腾达公司账户的原因是腾达公司为飞黄公司提供产品,飞黄公司欠付腾达公司货款,因此直接打到腾达公司用于支付货款。

最终,法院支持了A先生要求依据银行流水确定本金金额的诉讼请求,确认A先生对飞黄公司享有70万元债权。

【律师寄语】

本案涉及多个法律细节问题。

首先,A先生实际转账时间早于借条签署时间,这其实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如果对方不认可,是难以获得法院支持的,好在本案双方均承认后签署的借条实际上是对先前借款行为的再次确认和书面认可。

其次,A先生的借款人为飞黄公司,实际却将该笔款项转入腾达公司账户,这是风险很大的行为。

本案中,管理人就是基于此不认可A先生申报的债权。

庭审中,证人秦某对此进行说明,才获得法院认可。

最后,本案的债权发生时间较早,A先生都是口头和电话催要,没有相应录音及书面催要文件,对于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是基于证人的说明。

如果缺乏证人证词,可能会面临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追回借款的风险。

借款是生活中经常遇到的事情,但其中的细节应精准把握,否则会面临直接的经济损失。

上海企服快车律师提醒出借人:借款给别人时,需要求借款人签署借条,明确约定借款事由、交付方式、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逾期利息等内容。

如果可以的话,可以要求对方提供担保。

对于到期未还的借款,应当及时催要,并且保存好相关催要记录,避免超过诉讼时效。

【相关法条】

本案涉及新旧法衔接,在此只列举最新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企服快车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企服快车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文案:李雨新

编辑:丁金金

审核:曹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