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被告王某曾向原告邹某借款7万元,被告曹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还款,两年来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无果,于是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曹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王某归还借款及利息,曹某因保证期间届满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是什么?债权人应当如何向借条上的担保人主张权利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
答:《民法典》第68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692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693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曹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所以曹某应属一般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借款期限届满后,债权人邹某虽曾向曹某以电话、微信等方式进行催要,但未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所以保证期间届满后,曹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对于借条上仅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保证人,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将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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