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品牌命名对企业的发展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每个企业都希望自己的品牌便于记忆传播,体现企业文化内涵,可以延续性发展,同时获得法律最大限度的保护。
抛除品牌运营的体系不说,我们回归到商标这个法律符号。
商业价值与法律保护范围往往是“鱼和熊掌”,二者不可得兼,到底该如何取舍?
1、法律的规定: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在指定商品上应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
诸如:“五粮液”白酒,我们想到的是五粮液集团,如同时想到的是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联的第二家、第三家、第四家其他企业,就脱离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本质了。
而显著性是商业标识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基本属性,是获得法律保护的基础,我国《 商标法》 规定了如下涉及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的,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 图形、型号的情形,不得注册为商标。
上述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系感官认知的直接描述,通过认读、呼叫的方式,即可以达到认知识别的效果。
诸如“红酒”牌红酒、“7号”牌电池。
以上商业标识与商品有必然的、直接的联系。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 项规定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情形,不得注册为商标。
上述规定系思维认知的直接描述,即通过我们的思考可以将商业标识与指定商品产生特定的关联。
诸如“木浆棉”牌卫生纸、“切屑神器”牌铅笔刀、“重重哒”牌体重计。
商业标识与商品因通过思考产生特定联系。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 项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不得注册为商标。
该条约属于兜底条款,指除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 项外,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不能识别商标标识显著特征的标志,如非独创的广告用语、过于简单的线条、几何图形,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要素组合等。
不管其具体表现形态如何,本质仍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
诸如:“吃吃喝喝”用在餐厅服务上;“钻石恒久远,一颗永流传”用在珠宝上;非设计的单独两个字母标识形式:如“AB”、用于复杂的文字或字母组合如:“ABCDEFGHIJKLMNOPQ”。
《爱情公寓》中张伟送胡一菲的“红酒”牌红酒。
2、矛盾的产物:描述性与显著性
从实践中来看,商标显著性的问题较容易规避,但为何诸多企业对描述性标识锲而不舍?原因在于每个企业都希望自己的商标标识易读易记、具有高效识别功能和传播功能,适应消费者的文化价值观念,以及适应潜在市场的文化观念。
但反之,显著特征的最高级别在于独创,是脱离固有词汇文字的描述。
现实生活中,“杨明”、“王刚”、“李娜”等姓名为广大公众喜闻乐见。
一个学校有六人同名为“李娜”,一份诉状中原告被告均是“杨明”的情形,亦不罕见。
同样,在商标领域中“长江”、“黄河”、“长城”都是固有文字的表述,传承着浓厚的历史文化,在品牌命名方面也可谓遍地开花,在不同商品上对应着不同主体。
诸如:“长江”化肥、“长江”粘合剂、“长江”汽车、“长江”起重机、“长江”啤酒; “黄河”洗衣皂、“黄河”时装城、“黄河”摩托车、“黄河”手表等等。
而上述标识在朗朗上口,便于传颂的同时,却很难保证品牌的唯一性。
反之,诸如“索尼”、“海尔”、“澳柯玛”是臆造性词汇,在品牌命名阶段放弃了便于传颂、记忆的特质,传播阶段就要付出巨大的宣传、营销成本。
但是,在法律保护的层面是最大化的,因为与之近似的商标存在非偶然性,可能会形成全类别独占保护,后期维权的成本会大大降低。
商业价值与显著特征往往是此消彼长的关系, 二者难以兼得。
3、命名的艺术:暗示性标识
暗示性商标由常用词汇构成,它以隐喻、暗示的手法提示商品的属性或某一特点。
不同于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和特点,而只是用一种能与该商品或服务发生联系的指定的思维结构,运用含蓄或比喻的手法,选择隐含商品或服务性能或特点,并具有一定具象性的商标名来暗示产品的特点、性质等,从而便于消费者理解和记忆。
这是一种公认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通过下图我们可以看到,从通用词汇,到独创性词汇渐变的过程。
“空气净化器”在“净化设备”上系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若将其注册为商标,理论上可以限制他人使用,就会造成一种公共资源的垄断。
“空气净化师”从指代事物转移到人物名称的表述,其并非固有的商品名称,但在指定商品仍具有较强的描述性,涉嫌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生活色彩师”相对以上标识的概念进一步扩大,属在“净化设备”上的间接描述,应符合暗示性商标的范畴,达到商业价值与显著特征的一种平衡。
“生彩师”到“生采师”,再到“升采诗”,显著特征步步增强,注册成功可行性逐步提高,但商业标识与商品的关联性却层层减弱,商业价值也就逐步减弱。
4、经使用产生显著特征
《 商标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该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
美国、英国、日本、德国、韩国等诸多国家,对于本身具有较强描述性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认定为产生了除其原义以外的新含义( 即“第二含义”),我国《 商标法》没有保护“第二含义”商标的明确规定,但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与国际上的“第二含义”趋同。结合案例来看,在核桃乳饮料中,我们知道以养元“六个核桃”为最。
“六个核桃”朗朗上口,易于传播,引发消费者直观的联想,在没有很多广告的拉动下,自身就能形成较强的冲击力和传播速度,蕴含着巨大的品牌商业价值。
然而从商标字面上分析,“六个核桃”作为核桃露的商标,直接体现了产品的主要原材料与构成数量,属于《 商标法》 第十一条规定的不能注册的情形。
纵观其确权之路也是异常艰辛。
“六个核桃”从2006年1月即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7月经商标局审查予以驳回,同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复审申请,于2009年2月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期间,被他人提出异议申请, 至2010年4月经商标局审查异议予以核准注册,同月,又被原异议人提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直至2012年4月方才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确权的道路上,“六个核桃”终被认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源自于其经大量的宣传使用,达到了能够区别不同的生产者或经营者生产的商品的效果,改变了消费者对“六个核桃”商标的认知,具备可识别的“第二含义”,可以受到法律保护。
“六个核桃”品牌的商业价值虽高,但宣传成本投入过高,对于一般企业来讲难以复制。
且在具体市场行为中,因为标识固有的描述性,维权成本较高,诸如他人使用“七个苹果”、“八颗樱桃”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又如何得到法律层面最大化的保护?由此可见,商标显著特征不强,往往不能得到更大层面的法律范围保护,商业价值与商标的显著特征是“鱼和熊掌”,二者不可得兼,将其中之一属性发挥到极致,才是王道。
中国大陆
美国
日本
韩国
新加坡
英国
德国
BVI
开曼
澳大利亚
加拿大
中国澳门
中国台湾
印度
法国
西班牙
意大利
马来西亚
泰国
荷兰
瑞士
阿联酋
沙特阿拉伯
以色列
新西兰
墨西哥
巴西
阿根廷
尼日利亚
南非
埃及
哥伦比亚
智利
秘鲁
乌拉圭
比利时
瑞典
芬兰
葡萄牙
加纳
肯尼亚
摩洛哥
斐济
萨摩亚
巴哈马
巴巴多斯
哥斯达黎加
毛里求斯
塞舌尔
百慕大
巴拿马
伯利兹
安圭拉
马绍尔
厄瓜多尔
记账报税
税务筹划
一般纳税人申请
小规模纳税人申请
进出口退税
离岸开户
商标注册
专利申请
著作权登记
公证认证
电商入驻
网站建设
VAT注册
ODI跨境投资备案
许可证办理
体系认证
企业信用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