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类保护,商标法上的概念,是指国家对于已注册的 驰名商标所实行的跨类别保护,也称之为"绝对保护"。
下面由企服快车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商标跨类保护的相关知识。
商标跨类保护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基本案情】
上海XX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拥有“XX”、“O.C.Tmami”、“OCTmami”等多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公司的核心商标是第1330964号“XX”商标,该商标于1999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
2012年市场上出现了一批印有“XX(中国)有限公司”以及“XX”字样的保健品,包括XX乳酸钙颗粒、XXDHA藻油软糖、XX叶酸多种维生素等。
XX公司对以上产品商标授权方NZL(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XXOC...Y”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商评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审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第1330964号商标与第8585534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婴儿奶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进行对比,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都有明显差异,不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属于适用法律有误,予以撤销。
此外,商评委应当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继续进行审查。
【专家评议】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黄雪芬律师认为:根据《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法院在审理此种案件时,除了要考虑两件商标标识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之外,还需要考虑商标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不同类别、请求保护的商标本身是否驰名等因素。只有在所有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商标跨类保护才能成立。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由上述条文可知,《巴黎公约》中并未对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的优惠,而只是对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予以禁止。
加入WTO以后,我国既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又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签字国,上述规定当然适用于我国。
为此,在新修改的商标法中,我国专门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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