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摄制电影类的作品创作的过程很复杂,除了提供资金和组织拍摄的制片人以外,还有电影脚本(包括改编和直接创作的剧本和音乐、作词等)、导演、摄影、演员、特技设计、美工(包括服装、道具设计)、灯光、布景等等。
摄制电影作品投资巨大,并且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都付出了大量的创造性的劳动,那么摄制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是如何确定的呢?
一、不同法制国家确定的主体也是不同的
比如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苏格兰等。
他们只承认个人是作者,由制片人制作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首先是属于编剧、导演、摄影等电影作者而不是给予制片人,而制片人对电影作品的权利是从电影作品的作者转让而来的。
二、我国著作权法是如何规定的
1、根据创作产生著作权的原则,首先应当承认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创作完成的。
2、考虑到制片人的巨额投资和电影作品的商业运作,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赋予制片人,在理论上讲是将著作权法定转让给了制片人。
但是,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仍享有署名权。
三、如何解决整体著作权与作者个别的著作权的问题
1、及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他们的剧本、歌词、音乐作品,虽然可能是专为拍摄该电影所作,也可以作其他使用,只要不与电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使相冲突即可。
如编剧作者可以另外出版其创作的剧本,词曲作者也可以将他们的作品另外制作唱片。
2、制片人行使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也不能超过电影的正常商业运作的合理限度,超过这一限度,就有可能侵犯电影作者的权利,除非在与电影作者的合同中获得了这些权利。
事实上,中国影视作品的署名相当不规范,并不一定使用制片者一词。
例如,许多影片使用出品人的概念,此时的出品人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人。
由于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也均享有署名权,易与制片人混淆,因此单从署名很难确认著作权的归属。
同时,即使明确在片中注明了制片人,该制片人也并非一定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人。
是否拥有著作权,仍然要以实际的制片人来判断,这往往须依赖于合作协议的具体规定,权利的分配最终还是必须在合同上体现,不能仅仅根据作品上的署名来判定。
《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该条明确了演绎作品的作者,对原作品进行再创作时,应事先征得原作者的同意,但原作者的署名权不得侵犯,作品的不受歪曲、篡改权不得侵犯。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改编权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相较于在先作品,改编作品具有独创性,构成了新作品,同时,改编作品与在先作品之间又必须具有表达上的实质性相似,只有在保留在先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通过改变在先作品创作出新作品,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行为,否则该改编完成的作品即属于独立创作完成的新作品,与在先作品不存在关联,亦不涉及对在先作品的侵权。
由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遵循著作权法定的原则,如果仅仅从著作权侵权的角度去看问题,必须要明确是著作权的什么权利被侵犯了,否则法官无从做出侵权判定。
对于著作权的保护建议:
(一)权属清晰是基础
应当通过合作方的合作合同(包括合同签约主体架构的选择、合同内容的细化、交易模式的选择等)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不得出现权属不清晰的情形;
(二)对外宣示应准确
应当在影视作品中的片头和片尾用准确、清晰的语言来描述著作权归属于谁,避免仅仅使用制片人、出品人等模棱两可、似是而非的字样。
(三)保护方式宜多元
由于著作权是法定的,我们不能随心所欲的创设权利。
为避免出现在合作过程中出现非法定情形的侵权行为无法追究的情形,建议将各种可能出现的著作权争议,尽量在合作合同中一一列举,清晰表述,日后发生争议后可直接根据合同约定追究违约方责任,以弥补侵权责任保护方式的不足。
综合上述对于电影著作权归属的问题,从上文小编整理的资料中可以看出,在拍摄电影前,制片方需要和剧本原作者进行协商,看作者是授权还是售卖。
如果是授权,那么作者对于电影的收入是可以有着分红的,并且对于自己的该项作品还是有着著作权的。
若是售卖,那么作者对于电影的著作权就不再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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