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948343号“稻耕 16516”

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

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种好园 16516”指定使用在植物生长用生物刺激剂、无土生长培养基(农业)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1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