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独占许可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图注册商标,同时获得以自己的名义就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权利。
2012年8月1日,南岸区商委和南岸区烟草专卖局在联合检查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的“南岸区赖永初烟酒商行”时,现场查获水晶瓶型五粮液酒品14瓶、陶瓷瓶型1618五粮液酒品12瓶,以及其他大量假冒名烟名酒。
同日,南岸区商委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对查获的共计26瓶五粮液酒品进行鉴定,其结论为:
该样酒的防伪标识、商标标识、瓶盖等均不属该公司包装材料,该样酒不属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五粮液”的侵权商品。周某某辩称,南岸商委在商行暗格内现场查获的假冒五粮液酒品并非被告所有,被告从上家转手盘下这个店时,其不知店中有暗格,更不知暗格中藏有假冒烟酒商品,认为这些假冒烟酒与其没有关系。
重庆五中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不能说明其假冒五粮液酒品的来源,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应当对其销售或者预备销售库存假冒五粮液酒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被告周某某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或者预备销售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品26瓶,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就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举示证据,法院结合涉案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种类、声誉,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和后果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6000元。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说法】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的辨别认知注意义务高于普通消费者
酒类经营属特种行业,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规定,酒类流通施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被告周某某作为酒类食品的批发兼零售经营者,对其酒品真假的辨别认知能力和注意义务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行为,损害了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依商标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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