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17140号“芭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流程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37078号“bale芭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类别不同,两者没有直接的相关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决定继续有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演出;导游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娱乐;电影制片厂;导游”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珊

202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