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08848号商标、第12865837号商标、第361457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网站简介、引证商标一、二信息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运动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现为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商业企业迁移、税款准备、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英文部分“GIG”“GIGS”,无含义上的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