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70577号商标、第11870576号商标、第507689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待裁定结果后再审理本案。
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页面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龟苓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饮料、龟苓膏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茶饮料、龟苓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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