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企服快车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企服快车,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企服快车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企服快车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企服快车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企服快车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企服快车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夫妻企服快车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企服快车,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企服快车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企服快车对另企服快车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企服快车未经另企服快车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企服快车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企服快车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企服快车损失,离婚时另企服快车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企服快车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企服快车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企服快车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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