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虽然对基层工商部门商标执法工作没有约束力,不可作为商标执法的依据,不可在文书中引用,但对部分商标违法行为的认定颇具参考价值。
《标准》对基层执法的作用 基层商标执法的主要依据是《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所有商标违法行为,却未对某些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进行详细界定。
如《商标法》第十条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于上述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处以罚款,但相关法律法规却未具体界定何种商标使用行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
新《标准》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详细界定,这为基层对相关商标违法行为的认定提供了重要参考。
一、可参考新增内容查处使用与“红水晶”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违法行为。
基层执法人员可参考该新增内容查处使用与“红水晶”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违法行为,在查处中可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二、调整某些商标使用违法行为的定性。
新《标准》将部分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的内容调整为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调整内容为:“商标由地名构成或者包含地名,申请人并非来自该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发生产地误认的(如系无其他含义的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驳回);商标文字构成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同,但字形、读音近似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该地名,从而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商标由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之外的其他地名构成或者含有此类地名,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
三、应注意新增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使用行为。
新《标准》更加详细界定了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产生误认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种类、主要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重量、数量、价格、生产时间、工艺、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包含国家名称,申请人并非来自该国的,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商标由他人姓名(包括户籍登记中使用的姓名,也包括别名、笔名、艺名、雅号、绰号等)构成,未经本人许可,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四、应注意新增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使用行为。
新《标准》新增:“商标含有我国国家名称,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含有不规范汉字或系对成语的不规范使用,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认知的;商标中含政治、宗教、历史等公众人物的姓名相同或与之近似文字,足以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基层执法人员应注意上述商标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使用行为。
新《标准》在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处增加“同时考虑商标本身显著性、在先商标知名度及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等因素”。
认定商标近似时应如《标准》中所述的那样比对文字商标的外观、读音、含义,图形商标的外观,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图形部分,看两商标是否在感官上近似。
但这还不够,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容易导致混淆”是商标近似侵权认定的必要条件。
因此,基层执法人员在认定商标近似时应综合考虑上述商标本身显著性、在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并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将该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从基层执法实际看,多数商标近似侵权案件中,当事人曾向商标局提出过侵权商标注册申请,但被商标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认定为与被侵权商标近似驳回。
新《标准》新增:“声音商标相同、近似审查包括声音商标之间和声音商标与可视性商标之间的相同、近似审查。
原则上,声音商标以听取声音样本为主进行相同、近似审查;两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或整体音乐形象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声音商标中语音对应的文字或其他要素,与可视性商标中含有的文字或其他要素读音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判为相同或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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