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XON”商标是美晨通讯名下的商标之一,核准注册在第9类的“移动电话,无绳电话,电池,充电器,对讲机,手提电话,答话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话机,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
商标局于2011年1月2日受理了晟博迩公司针对“MAXON”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提出的撤销注册商标。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美晨通讯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晟博迩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晟博迩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仍请求撤销“MAXON”商标。
商评委作出决定:“MAXON”商标在电话机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予以撤销。
至此,“MAXON”商标案结果反转。
美晨通讯不服商评委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行政诉讼。
之前向商标局、商评委提交证据是由美晨通讯自己办理的,律所作为在行政诉讼阶段才全新介入的专业团队,对每个阶段的证据都进行了全面的研究分析,从专业的角度指导美晨通讯收集新证据材料,向知识产权法院提交。
经过庭审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美晨通讯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MAXON”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撤销了被告商评委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一审胜诉。
律师点评:美晨通讯所提交的证据完全能证明“MAXON”商标在手机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MAXON”商标在手机上的使用能否看作是在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上的使用。
首先,考虑到现行的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手机、电池以及充电器常作为同一品牌的配套产品一起销售,电池、充电器作为手机的配套产品其价格已经涵盖在手机的价格之内,电池和充电器作为手机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必然随手机一起销售,因此“MAXON”商标手机的销售证据可以证明“MAXON”商标在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
手机和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虽然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不同群组,但是随着手机的普及,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作为手机的重要配件常与手机一起销售,且消费者常追求与手机品牌一致的所谓“原装电池”、“原装充电器”,因此手机和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已经可以看作是类似商品,从这一角度来看,“MAXON”商标在手机上的使用亦可以看作是在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上的使用。
律师结合案件的特殊性,从消费者的实际认知角度切入,成功让案件结果再次反转,“MAXON”商标获法院一审改判,认定应维持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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