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是专业从事黄金、铂金及其它珠宝饰品的生产、加工、销售业务的珠宝公司,在国内拥有“金大福”品牌专卖店。
公司是上海黄金交易所首批108个综合类会员单位之一、中国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2010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金大福”已成为行业内人尽皆知的知名商标。
自然人赵某(下称“被异议人”)在“未加工、未打造的银,贵重金属合金,首饰,银制工艺品,玉雕首饰,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申请了“今大福”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
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下称“异议人”)就“今大福”商标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对异议人在先注册并已获驰名保护商标的抄袭、摹仿和复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局作出决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部分读音相同、字形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二、案例点评
商标标志是否近似,是综合考虑商标标识近似、商品类似、显著性和独创性、知名度以及行业特殊性等诸多事实的法律判断结果。
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基础事实,商品类似、显著性和独创性、知名度以及行业特殊性等则是重要的考量因素,而最终判定商标构成近似的关键原则是混淆的可能性。
商标近似性判断问题:
(一)商标行政案件中,商标近似=标志的近似+混淆的可能性
《商标法》,对商标注册程序中相同和类似商品上注册的近似商标的审查相关规定没有变化,其法律条文表述均是“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6点意见中明确指出了“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共同颁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在商标近似的审查中,认定构成近似商标,均是以“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为前提条件的。
可以得出:我国商标法律体系下,存在两种情况的商标近似判断,第一个是事实判断,即商标标志本身是否构成近似,也就说通常所说的“形音意”判定,第二个则是法律判断,即商标近似=标志的近似+混淆的可能性。
(二)如何认定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在明确商标近似应该是混淆性近似这一现行实践观点后,现在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是,在商标确权案件中,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和法院如何去认定容易导致混淆。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商标法上的混淆是指已经或可能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及有关方面发生误认,不仅仅是指实际已经产生了混淆,更重要的是造成混淆的可能性。
其次,在认定是否有混淆可能性时,哪些是应当考虑的因素问题上,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可知审查机关在认定混淆性近似时通常考虑的因素有:
(1)商标标识的近似性,主要指的是商标标识本身的要素,如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颜色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进行对比;
(2)所援引的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3)商标的商品的关联程度;
(4)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
(5)其他因素,如商标的实际使用环境和状态。
(三)本案中,商标局亦从混淆的角度认可商标近似而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关联至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今大福”与异议人“”商标文字部分后两个汉字完全一致,首汉字读音都为“jin”,且发音的声调亦完全一致,无任何差异,已构成近似商标。
而两商标指定第14类商品项目上,虽部分群组不类似,但商标局在判断构成近似的过程中,除比对商标标志本身是否构成近似的事实基础上,更综合考虑显著性和独创性、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等诸多因素,最终认定两商标商品共存易造成混淆、误认,对被异议商标作出不予核准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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