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导读:中智行 商标异议案 打击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恶意进行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规范商标注册秩序。
基本案情 异议人:中智行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豪杰 被异议商标:
中智行 异议人...中智行 商标异议案打击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恶意进行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规范商标注册秩序。
基本案情异议人:中智行科技有限公司被异议人:徐豪杰
被异议商标:中智行
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异议人在先使用的“中智行”商标;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7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完全相同。
被异议人不以使用为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
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中智行”指定使用于第39类“货运;河运”等服务上。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于“货运;河运”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中智行”商标、商号并具有一定影响,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成立。
但经查,被异议人先后在20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70余件商标,其中数十件商标与他人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如:
“科旭业”“博盛尚”“瞬知”“禧涤”“VEONEER”“安软慧视”“锱云科技”等,被异议人并未提交上述商标使用证据及创作来源,亦未提供其意图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据,其申请注册商标数量、类别明显超出了市场主体的正常需求。结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字号文字完全相同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案件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如何判断是否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如何把握“不以使用为目的”和“恶意”两个要件,应综合考虑申请人的行业特点、经营范围、经营资质等基本情况;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的数量、类别跨度和时间跨度等整体情况;商标注册申请的具体构成、实际使用情况、以及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注册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其申请是否明显不符合商业惯例、明显超出正当经营需要和实际经营能力以及明显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之意图。
本案中,被异议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先后在20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70余件商标,其申请注册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类别行业跨度较大,如第33类白酒、第5类人用药等;其中包含了有较强行业属性及资质要求的特殊类别,如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第36类保险咨询、第38类无线广播服务等;被异议人申请商标的数量、类别明显超出了市场主体的正常需求,且存在大量涉嫌抄袭、模仿新兴科学技术行业企业字号的行为。
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且显著性较强的商标或字号近似程度之高,数量之多,实难谓巧合;且被异议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或说明其商标设计创意来源,亦未提交上述商标的使用证据。
因此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件运用商标法第四条对不以使用目的恶意申请商标行为予以规制的案件。
该条款的成立需要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商标达到一定数量,但并没有绝对量化的标准,也不应简单地从申请数量去判断,而是从申请商标的“量”与“质”等多个维度去考量、评价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
本案中被异议人申请注册数量并未达到特别巨大,但综合考虑其注册类别、数量,明显超出其自身的正常需求和经营能力,并且包括多件与他人企业字号完全相同的商标,且未提交上述商标使用证据及商标创作来源,其行为亦不属于为了开拓市场而进行的合理商标储备。
综上,可以认为被异议人的注册申请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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