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标准的推广使用,标准必要专利成为了实现该标准的产品必然要用到的专利,也就在标准相关的市场中具有了一定的控制力。
广东高院在华为诉IDC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案中,明确了每一个标准必要专利均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并且由于标准必要专利在标准中的不可替代性,认定其在这个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亦在今年发布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暂行规定,细化了反垄断法中的相关概念,为行政执法提供了指引。
如果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被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将带来严重后果。
首先,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实施人的禁令申请将被驳回,专利权人保障权利的一大利器将无法使用。
其次,专利权人将可能被判赔偿专利实施人的损失,如广东高院在华为诉IDC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案中,IDC被判赔偿华为2000万元;在美国微软诉摩托罗拉案中,摩托罗拉被判决赔偿微软相关的律师费及因担心禁令实施而迁移欧洲集货中心的巨额费用,这笔费用甚至高于判决摩托罗拉可收取的专利许可费。
最后,专利权人还可能因违反反垄断法而被行政处罚,如2015年高通即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被中国发改委处于超过60亿元的罚款。
由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都做出了许可专利的FRAND(公平、合理、无歧视)承诺,因此如果被认为违反了该承诺,将有被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风险。
几种可能会被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
在专利权人和实施人的接触中,若专利权人提出了过高的许可费率,可能会被认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从华为诉IDC案的判决可看出来,虽然法官认为并不要求专利权人在初始报价中给出的许可费符合最终被法院认定为符合FRAND原则的方案,但专利权人不应利用自身优势提出明显极其不合理的初始方案。
专利权人给出的初始费率不需完全符合FRAND原则,但如果明显过高的话,需要专利权人提供证据表明其非恶意,如曾向某些实施人达成类似费率或其它合理理由,否则应认定为恶意滥用。
申请禁令在特定情形下有可能被认定为滥用禁令而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广东法院在华为诉IDC案中认为,IDC在与华为协商许可费时,为迫使华为接受其所提不合理条件而在美国提起诉讼并申请禁令行为,将对华为出口产品的行为产生排除、限制性影响,违背FRAND原则,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专利的搭售也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关于标准必要专利和非标准必要专利的强制搭售问题,各国的司法观点基本一致,持否定态度,以避免专利权人把其在标准必要专利中的优势地位不合理地扩展到其所拥有的非标准必要专利中。
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的打包许可则不认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因为专利权人作为该标准必要专利的相关市场的唯一供给方,打包许可行为并不会阻碍第三方的竞争,而且这种打包行为也是符合商业惯例和经济效率的,毕竟对专利逐一进行谈判,耗时费力,对于专利数量庞大的场景甚至在实际操作中都是不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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