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经常使用多个证据组合评价涉案专利,这些证据是否能够组合以及如何进行组合就成为无效请求是否成立的判断难点,笔者总结了可能不被接受的组合情形,供读者参考:
(1)任意截取的点线面不能组合
在外观设计无效案件中,若进行组合的是外观设计中不能独立存在或者不能自然区分的点线面的,合议组一般不会接受。
(2)设计构思不能组合
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无效案件中,经常会使用某个证据公开了某个技术启示,根据该技术启示,涉案专利采用某个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这种方式来评述创造性,但是这种评述方式在外观设计中可能不被接受。也就是,外观设计不保护设计构思,同样的,在外观设计的组合中也不能就设计构思进行组合。
(3)结构、位置、排列、比例关系等不同的设计之间不能组合
在外观设计无效案件中,若待组合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或者与要结合的对比设计之间具有不同的结构或者具有不同的位置、排列、比例关系,在进行组合时也可能不被合议组接受。
(4)组合后需要进行较大改动的不能组合
据2010年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进行组合的对比设计需要原样组合或者仅能做细微变化,若在组合时改动较大的,比如需要考虑结合的设计特征之间的衔接、过渡和协调等问题才能进行组合时,合议组可能不会接受。
(5)去除某些设计特征的不能组合
据2010年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对比设计或者对比设计特征的组合只有两种方式:
拼合及替换。因此,在外观设计无效中证据的组合方式只能是拼合或者替换,其他的组合方式可能不被接受,比如在组合中去除某些设计特征或者给出不设某项设计特征的启示这种组合方式都可能不被接受。(6)对应部分的功能或用途不同的,也不能组合
在外观设计无效案件中,进行组合的相应部分之间一般应当具有相应的功能或者用途,如果进行组合的证据各个部分之间功能或者用途不同,则这种组合也可能不被接受。
(7)各个设计特征之间无法直接体现特征的可组合性时,也会被认为不具有组合启示
如第23233号决定中,请求人针对一款茶杯产品提出无效请求,其在进行组合时,将本身具有杯盖的证据1再行组合证据2中的杯盖未被合议组所接受。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本身具有杯盖的基础上欲在其上再叠加证据2的杯盖进行组合,不属于无需举证即能证明的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况。
小结
本文对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在无效的具体适用中所涉及到的“组合启示”问题进行了初步分析,主要综合考虑一般消费者在现有设计的基础上是否能够想到将这些设计特征进行组合,组合后在外观上是否可以形成一个有机整体。
由于启示问题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尚没有统一的标准,这就提醒申请人,在无效请求中企服快车面要重视无效证据的检索,多方面多角度进行举证,但另企服快车面也要关注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组合,应当如何组合,对于可能不被认可的组合,应当准备具有组合启示的证据以增加无效成功的几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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