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服快车律师解答: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明显低于或高于正常的许可使用费的,不宜将其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直接作为专利许可使用费用于计算侵权赔偿数额。
确定具体的合理倍数时,应当结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规模、持续时间、地域范围,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使用费数额等因素。
对于恶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侵权情节严重的,可酌情加重适用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对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一次性地或者包含多年专利使用费的,需要考察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使用年限。
案例:
林某获得“组合式钢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后,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A公司进行使用,许可使用费为225万元。B公司涉嫌侵犯该专利权。
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林某和A公司并无证据加以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经查实,B公司与某大学曾经签订《销售合同书》,由该合同书可以认定B公司此次销售的侵权产品组合式钢床的数量、单价和总价。由于B公司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所获利润,因此,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
另查实,林某和A公司曾于2006年将涉案专利普通许可给C公司生产组合式钢床6000位、许可使用费为500 800元,且为一次许可生产。B公司此前已被判定侵犯过涉案专利权,当时所确定的赔偿标准是按产品数量的比例并参照许可使用费的1倍。
综合以上事实,审理部门认为,该案中的B公司的侵权行为属于重复侵权。考虑到该案专利权的类别、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以及该案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具体情况,根据B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占涉案专利一次许可生产的产品数量的比例,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3倍为准酌定B公司赔偿90 1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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