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樊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网通山西省通信公司约定,由樊氏公司向网通公司供应线径为0.7mm的“宝胜”牌小灵通远供专用电缆。
樊氏公司向被告人李军联系货源,李军提供一份技术应答给樊氏公司,对所供应电缆质量的承诺。
李军、王峰以扬州市凤鸣电缆厂名义名义与湖州新东方线缆有限公司的邱惠林进行商谈,并与新东方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新东方公司为凤鸣电缆厂生产线径为0.65mm的通信电缆,并口头约定了电缆护套上标注“JS.BC.DL”、“0.7mm”等字样。李军、王峰提供了有关字轮给新东方公司使用,同时,还印制了虚构的“江苏扬州宝创电缆有限公司”的产品合格证,挂在所购电缆上。
李军、王峰以人民币2752511.03元的价格从新东方公司提货,并以人民币3479697.67元的价格销售给樊氏公司,樊氏公司又将上述电缆销售给网通公司安装使用。樊氏公司向凤鸣电缆厂付款人民币284万元,凤鸣电缆厂向新东方公司付款人民币2614342.56元。
期间,李军、王峰在货物运送至山西省的途中,在未经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胜科创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指示尤干华 用非法获取的宝胜科创公司产品合格证换下电缆包装盘上的“江苏扬州宝创电缆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共计51盘货值人民币723687.52元。使用宝胜科创公司产品合格证的通信电缆销售非法所得人民币198524.19元。
法院认为:李军、王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对李军等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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