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过软件著作权的权利人都知道,软著申请的时候,只需要提供部分代码、相关说明文件和开发环境,不需要题哦那个所有的代码。那么在软件著作权相关的侵权判定的时候,就会需要提供全部的代码进行是否侵权的判定。如果,权利人坚持不提供,可能会有什么结果呢。我们结合一个具体案例进行说明。最高法指导案例49号,有这样的一个案子:
基本案情:
原告原告诉称:被告B电子资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长期大量复制、发行、销售与原告计算机软件相同的软件,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其公司切割机床控制器所采用的系统软件系其独立开发完成,与原告系统应无相同可能,且其公司产品与原告生产的硬件及键盘布局也完全不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一、撤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被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
三、被告公司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被告公司侵犯了原告软件著作权。
一、本案的证明标准应根据当事人客观存在的举证难度合理确定
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的软件与原告的S系列软件构成实质相同,被告公司应就此承担提供相反证据的义务
本案中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1.二审鉴定结论显示:通过运行安装软件的型控制器和安装B软件的B型控制器,发现二者存在前述相同的系统软件缺陷情况。
2.二审鉴定结论显示:通过运行安装软件的型控制器和安装B软件的B型控制器,发现二者在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的特征性情况。
3.和B型控制器的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
4.和B型控制器的整体外观和布局基本相同,主要包括面板、键盘的总体布局基本相同等。
三、被告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裁判要点:
在被告拒绝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且由于技术上的限制,无法从被控侵权产品中直接读出目标程序的情形下,如果原、被告软件在设计缺陷方面基本相同,而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软件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以供直接比对,则考虑到原告的客观举证难度,可以判定原、被告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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