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日前公布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经公开开庭审理,法院对原告武某与被告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喜马拉雅公司”)、被告喜大(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大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上海喜马拉雅公司赔偿原告武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1万余元。
2022年7月6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布的《武某与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491民初19816号)公布了该案的细节。
文书显示,原告武某是小说《污点》的著作权人,涉案作品字数为341千字。
“喜马拉雅”APP(安卓端)是被告喜大公司开发、被告上海喜马拉雅公司运营的音频传播服务平台,二被告未经许可在“喜马拉雅”APP中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有声书的在线播放与下载服务,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喜马拉雅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家权利,其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次诉讼;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履行告知被告的义务;原告只提交了公证书证词部分,被告无法辨别被告平台的内容与本案涉案作品为同一内容;公证书截图中的所有作品均由被告用户“风曛草暖”自行上传至被告平台,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合理支出金额过高,无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喜大公司辩称,“喜马拉雅”APP由被告上海喜马拉雅公司运营,与被告喜大公司无关,喜大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服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查明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显示作品《污点》作者为武某,字数为341千字。
原告提交的公证过程显示,操作手机进入应用市场搜索下载安装“喜马拉雅”,显示开发者“喜大(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在应用中搜索“污点”,查看专辑首页显示内容以及主播“风曛草暖”界面内容,订阅176,涉案作品也可以进行下载保存。
武某主张二被告共同经营“喜马拉雅”APP,二被告未经许可在该平台中传播涉案作品,并且在播放过程中放置了广告页面,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
原告提交关于喜马拉雅主播APP主播扶持计划的证据,证明被告通过主播扶持计划鼓励用户在平台上录制和传播有声书并获取收益,构成侵权。
被告在其喜马拉雅主播APP中平台规则中亦明确,录制音频的主播需提供作品作者的授权,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原告的授权证明,被告并未落实平台要求,并未履行审查义务,明知或应知涉案音频存在版权问题。
原告提交喜马拉雅线上服务协议及相关民事判决书,主张根据《喜马拉雅线上服务协议》内容,证明二被告参与了涉案侵权行为。
原告提交2006年10月,原告与作家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证明其并未将著作权转让给出版社;且该合同有效期为五年,2011年10月已期满终止,涉案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原告此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2011年10月与北京中作华文数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数字作品合作合同(非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约定将签约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数字化版权以非独家专有的形式授予北京中作华文数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喜马拉雅公司提交《喜马拉雅用户服务协议》、主播信息等证明涉案作品为网络用户上传,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平台义务,在接到通知后已经于2021年4月6日对涉案作品进行下架处理,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法院认为,涉案作品属于文字作品,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
关于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的规定。
根据武某提交的版权页面截图可以看出武某是涉案作品的作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取证的“喜马拉雅线上服务协议”,法院认定“喜马拉雅”APP由被告上海喜马拉雅公司运营,应就涉案行为对外承担责任。
根据被告提交的后台信息及用户“风曛草暖”的用户注册信息、《喜马拉雅用户服务协议》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上海喜马拉雅公司在案件中系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涉案APP在播放涉案作品的过程中其播放界面的显著位置投放有广告信息,可知被告具有利用涉案作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的主观目的,应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通过线上服务协议,说明被告对用户上传的内容享有较大的使用权限,被告在协议中对于用户发布的内容的知识产权作了约定。
综上,即使被告上海喜马拉雅公司不构成直接侵权,但其并未对涉案平台中存在的涉案内容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该网络用户上传的涉案音频系专业制作且内容完整的录音制品,被告作为国内知名且专业提供有声读物在线收听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此应具有更专业的管理能力和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应当能够合理地认识到网络用户提供涉案录音录像制品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但未采取合理的措施,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在案证据不能确认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性质情节等各类因素,对武某主张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合理支出费用,武某主张的律师费有发票及委托代理协议在案佐证,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公证费有发票在案佐证,但因涉及不同的存证端口,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某经济损失27280元及合理开支3750元;驳回原告武某其他诉讼请求。
官网显示,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旗下拥有深受用户喜爱的音频分享平台喜马拉雅,不仅带领着音频行业的创新,同时也吸引了大量的文化和自媒体人投身音频内容创业,共同创造了覆盖财经、音乐、新闻、商业、小说、汽车等393类过亿有声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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