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近年来,随着人才流动的加剧,跳槽职工带走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到新单位使用的现象变得越来越普遍。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经常会出现团队成员在职时或者离开团队后将其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挪作私用,或者是泄露给第三人使用。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又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基本案情】原告成武县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成立了“重要杀菌净”专项课题研究小组,并由倪某专门负责组配各种配方、生产工艺及技术指导,并指导实验小组具体实验。
而被告冯建利、李华本等人在倪某的领导安排下,进行实验品的加工和各项田间试验,并将实验结果和数据及时总结报课题小组。
通过该小组的不断努力,最终于1996年10月30日形成最终的“中药杀菌剂”技术成果,并一直将该技术作为商业秘密来进行保护。
后来,冯建利离开了该团队,并与吕洪进共同生产农药产品“病毒克星”。
后原告开发中心发现这一行为并将冯建利、吕洪进诉诸法庭。
【法院评析】最后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判令被告停止该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
【律师点评】本案的核心问题就在于:认定两被告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针对这一核心问题,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规定到“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案中,被告冯建利原本是开发中心的一名研究人员,并直接参与了涉案技术的研究,可认定其知晓该商业秘密,同时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即开发中心又明确规定要求所有的工作人员必须对工作中所涉及的技术秘密进行保密。
但是,在被告冯建利离开开发中心后,与另一被告吕洪进共同生产涉案技术秘密所涉及的产品,被告该行为可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色的商业秘密”这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故,可最终认定被告冯建利等人侵犯了原告开发中心的商业秘密。
在生产经营中,经常会出现在团队人员离开之后将在原公司所获得的各种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据为己用或者透露给他人使用,从而使得团队蒙受巨大损失。
针对这一惯常侵权手段,企服快车面,企业需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严格保密制度以防止核心机密的泄露,另企服快车面,一旦发现企业商业秘密遭到泄露,鉴于侵权手段的隐蔽性和此类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第一时间寻求专业商业秘密维权团队的协助就显得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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