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盗窃等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商业秘密侵权。
那么作为原告,应该从哪些方面进行举证证明?以及如何获取证据?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涉案商业秘密信息是LC公司多年来对内蒙古自治区各地的房地场的市场调查资料。
被告吴某、HY集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LC公司的有关市场报告分析材料并披露给HY公司,由HY公司使用商业秘密,并由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人HY五原分公司开发销售了HYXC项目,获取巨额利润,造成LC公司经济损失。
LC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可的利益、商业秘密研究开发费用及因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法院评析】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如下:
1.虹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程济中及绿城公司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2.驳回程济中及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25元,由程济中、绿城公司负担10000元,虹亚公司负担44225元。
【律师点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提出的意见应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充分的,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原告要证明被告行为构成商业秘密需要对如下几点进行证明:
1、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2、被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3、请求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
首先,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为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
原告所主张的信息要构成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需要具备四个要件,即非公知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
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其通过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时间等调查研究出来的房地厂市场信息。
原告提供如部分市场的基准低价、楼盘销售广告、建筑公司宣传画册、调查分析表、与政府签订的开发项目协议以及与第三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等材料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形成过程。
经营信息与技术信息不同,经营信息无法像技术信息那样通过非公知性鉴定来证明其不为公众所知悉,其只能通过法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商业秘密内容形成投入巨大资金、物力等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衡量经营信息内容是否为非公知性。
而价值性和实用性在审理中一般无需去举证证明,一般被诉至法院,即证明涉案信息是能够被运用到生产实践中并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信息。
保密性是指是否被采取保密措施限制接触信息的人员,通常通过保密协议、保密制度等进行证明,本案中,原告通过与第三人签订的保密协议进行举证证明。
其次被告是否实施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法院一般采取“实质性相似+接触-合理来源”原则进行认定,对于技术信息一般采用“同一性鉴定”来证明二者的实质性相似,但对于经营信息,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来获取证据,需要法官根据经验进行判断,当然,经验判断也是建立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上。
如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开发项目的有关协议资料以及在政府的帮助下获取的被告公司与政府签订的涉案项目开发合同,二者对比,在费用拟定、开发面积、开发计划等方面具有重合性,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被告吴某与LC公司的程某有过传真往来,传真的内容包含上述资料。
所以被告是有接触原告商业秘密的。
合法来源是被告的证明责任,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来源,如果无法提供则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
最后,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根据法律的规定,损失的计算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取的利益以及法院根据相关实际情况酌情判定。
其包括因维权调查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鉴定费用、律师费用。
本案中,原告通过损失审计的方式,对其可得利益,以及研发费用进行了审计计算,但本案的相关市场调查报告能否实现权利人与他人的合作开发,不具有确定性,因此,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进行了酌情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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