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为商标侵权行为,“使用”一词如何理解?一般在商品上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为生产商所为,销售者出售假冒商标产品给消费者,销售者的出售行为是否也属于商标侵权,如果也属于侵权,其责任承担如何处理?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原告YRNS公司是一家从事液压缸开发设计与生产的机构制造企业,2003年注册“URANUS”(第3125830号)、“优瑞纳斯”(第3125660号)商标、“皇冠”图案(第3125829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后因接到举报电话称其生产销售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才发现产品为被告DC公司所销售。
经调查,DC公司从2004年至2012年都与原告进行交易,后转而向案外人MRS公司采购原告产品,被告辩称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主张免除赔偿责任。
【法院评析】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后被告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判令200万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认定一审法院确定200万元的赔偿数额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律师点评】法律赋予知识产权人专有权利的目的,是通过专有权利去控制、约束相应的行为。
任何人未经许可实施受专有权控制的行为,如果缺乏法律上的免责理由,会构成对知识产权专有权利的侵犯。
生产商如果只是生产了假冒商标权人商标的行为,没有进行出售行为,其实质上是没有对商标权人造成损害,只有将商品销售出去,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才会产生实质损害,因此经销商在此环境中是充当“桥梁”的作用,通过其销售行为造成商标专有权人商誉以及市场上的损害。
因此,经销商销售侵犯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在法律上应该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但经销商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分为善意的和恶意的,有些生产商在提供货物给经销商时,主观上是存在使经销商也产生混淆的恶意,导致经销商实施了侵权行为。
如果给予处罚是不适当的。
根据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经销商的侵权行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分析经销商是否尽到注意义务。
一般经销商在购置商品时应该对商品的品牌、商标证件以及产地等进行考察,如果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则需要在其销售的货物范围内与生产者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来自案外人MRS公司,但其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销售的商品来源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法院判决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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