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施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损失计算的依据。此为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侵权损失计算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原则。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对此三种原则以及原告如何举证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原告YRNS公司是一家从事液压缸开发设计与生产的机构制造企业,2003年注册“URANUS”(第3125830号)、“优瑞纳斯”(第3125660号)商标、“皇冠”图案(第3125829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后因接到举报电话称其生产销售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才发现产品为被告DC公司所销售。经调查,DC公司从2004年至2012年都与原告进行交易,后转而向案外人MRS公司采购原告产品,被告辩称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主张免除赔偿责任。
【法院评析】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经济损失人民币200百万元,后被告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判令200万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认定一审法院确定200万元的赔偿数额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律师点评】本案存在两个疑点,其一本案被告并非直接在产品上假冒商标者,而是间接的销售者,由于其本身存在恶意,因此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那么在认定损失时,是否会有影响呢?根据2015年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诉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即损失计算的原则为“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其与侵权人是否直接间接并无关系,只要被认定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在计算损失时就按照此原则进行。本案中,原告提供其2011年至2013年的交易情况,表明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开始后原告销售量开始下降,以销售量的较少额作为其实际损失。需要明确的是,损失计算计算的都是利润,即实际损失,而原告所提供的是其交易额,其产品利润率为50%,因此实际损失应该乘以利润率计算。
本案存在的另一个疑点是,法院确定合理赔偿额是否不得低于五十万元,根据最新的《商标法》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此此点已经被修改。但本案发生的时间在新法颁布之前,应该以老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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