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获取商业秘密之后,能够为侵权人带来的巨大潜在市场竞争力,不法分子和不法企业对商业秘密的追求不惜践踏法律的底线,但又陷于商业秘密常常为权利人采取严密的保密措施和制度,实践中便常见共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规定为一般主体,即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并且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也不是必要的共同犯罪,一个人可以单独实施这项犯罪,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也可以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从理论上分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共同犯罪,大致分以下三种情况:
1、个人之间的共同犯罪;
2、个人和单位间的共同犯罪;
3、单位与单位间的共同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以个人间的共同犯罪和个人与单位间的共同犯罪为常见。
一、个人间共同侵犯商业秘密
个人间共同侵犯商业秘密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为行为人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提供便利条件。
比如,单位内部人员知道本单位商业秘密存放的地方,将这种情况告诉行为人,从而为行为人窃取商业秘密提供条件;或者告诉行为人进入本单位的路线,或者与行为人事前通谋,在行为人窃取他人商业秘密时,为其望风或在行为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后为其寻找商业秘密的购买者等。
这种情况下,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提供帮助的人与行为人之间有共同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构成共同犯罪,行为人是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主犯论处;提供帮助者是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按照从犯论处。
第二种情况在实践中比较常见,即教唆他人侵犯商业秘密,教唆的方式包括利诱、怂恿、劝说、胁迫等。
对于教唆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包括知密人和不知密人员,实施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犯罪,如果被教唆人拒绝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或者虽然当时接收了教唆,但随后又打消了犯罪的意图,或者在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过程中中止了,对于这些情况,属于教唆未遂,不与被教唆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共同犯罪,行为人单独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还可以不认定为犯罪;如果被教唆的人接受教唆并实施了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这种情况行为人与被教唆的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共同犯罪。
一般地,被教唆犯属于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一般起主要作用,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对于教唆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如果起的作用大,就按照主犯处罚;反之,则按照从犯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种情况,即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后,将该商业秘密披露给他人使用,或者行为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他人的商业秘密给第三人使用时,如果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行为人允许其使用的商业秘密是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或者行为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时,行为人与第三人分别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如果他们事先通谋,有的负责非法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有的将该商业秘密用于生 产、经营中时,则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共同犯罪,根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予以处罚。
二、个人与单位间共同侵犯商业秘密
个人和单位相配合实施共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实践中为多见。
如单位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尽快推出新的产品,聘用技术人员对于其他企业推出的受“黑箱封闭”条款保护的新产品,进行反向工程,从而获取商业秘密为单位牟利;如单位和个人之间经事先预谋,由个人从本单位获取商业秘密后,单位高薪聘用个人,将由此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投入生产或经营。
在一般情况下,个人和单位实施共同犯罪行为,并不意味着两者均会受到刑法的处罚。
比如单位在侵犯商业秘密的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而个人是从犯,此时对单位和个人均应以单位所犯之罪定罪处罚,如果作为主要实行犯得单位尚不构成犯罪,依当然解释原理,对起次要作用的个人也不能定罪量刑。
反之,如果个人是主犯,单位是从犯,则应当对犯罪单位和个人分别适用各自的法定刑,如果作为从犯的单位的行为,尚未达到相关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的,则只能追究作为主犯的个人的刑事责任。
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分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单位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单位犯此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个人犯此罪的标准一致。
在单位和个人共同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时,即使区分了主犯和从犯,还是很难达到处刑上的协调性和罪行的相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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