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价值性条件要求,“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的使用能够给其权利带来现 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
(一)作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其在开发研究商业秘密之初始和过程中,必须有明确 的工业化或商业化的目标与目的。
单纯以揭示自然现象 、规律和特征为目的的基础性研究成果以及社会科学研究成果不具有谋求经济利益的目的性 ,因此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具备以下四个目标之一即视为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条件 :
(1)技术。
该类商业秘密以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成果为内容。
(2)商务。
该类商业秘密主要以商品采购与销售、营销网络和经营渠道构筑等为内容。
当事人对商务秘密的持有和运用,能够降低原材料成本和商业采购价格 、拓展商品销售渠道或提高销售价格等。
(3)管理 。
该类商业秘密以权利主体提高劳动生产率节约原材料 、能源消耗,促进生产要素的更优化组合为内容。
(4)社会。
该类商业秘密以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生态的单项或系统工程等研究开发成果为内容。
(二)价值性要件之意义在于商业秘密信息的使用会使权利人产生竞争优势。
这种领先地位不能用其产生所花费的成本来衡量,有时花费代价很小的商业秘密,却可导致巨大的竞 争优势。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不仅包括已被利用产生出的经济利益,也表现为应被利用可预期的积极效果。
所谓 “已被利用”是指商业秘密在实践中已经制造或使用,并经实践证明取得积极 效果;而 “ 应被利用”则指商业秘密已完成,虽未经制造或使用,但只要应用于实践即肯定 会取得良好效果 。
价值性还应当包括现实的价值和潜在的价值。
商业秘密并不要求在发生侵权诉讼时已被 原告所使用,只要将来可能使用就不应否定其潜在的价值性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 2条第 3款承认 “ 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 势”两种情况。
不管是现实的可直接使用的商业秘密,还是正处在研究 、试制 、开发等过程中而具有潜在的、可预期的价值的信息,都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无论积极信息还是消极信息,只要其具有价值性,就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不论是对生产 、销售、科研、开发等生产经营活动直接有用的信息,还是在生产经营中有利于节省费用 、提高经营效率的信息 ,如失败的实验报告 、顾客名单 、设计图等,都应属于商业秘密。
有价值的持续使用或短暂的信息也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 2条第5款 将 “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作为商业秘密,这种信息就是短暂的信息。
(1)价值性具有客观性。
一项商业秘密,除权利人认为有实用价值外,还必须在客观上 确实具有实用价值。
仅仅由权利人自己认为有价值而客观上并没有价值的信息,不能构成商 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能够在工业或产业上应用的本质特征,即通过运用商业秘密可以为权利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是价值性要件的实践化要求。
一项商业秘密必须能够被制造或者使用,否则它就不能够成为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实用性条件还包含以下几个要点:
第一、形式的可表现性。
商业秘密通常都有一个比较完整的方案,尤其是技术秘密,均 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
第二 ,时间与空间的具体性。
一项完整的商业秘密,从时间上看通常是作为过程展开 的,包括选择 、论证和确定项目的时间,投入人、财、物力研制开发项目的时间,以及将该项目作为成果进行实验 、鉴定和实践化的时间等 。
从空间上看一般都有明确和具体的范围界限。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经常主张某个机器或产品的全部技术都是其商业秘密。
这种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因为事实上某部机器或某项产品不可能全部属于商业秘密,它的一些部分总是从已知技术成果中移植过来的。
所以作为产品的商业秘密,应有明确和具体的范围界限,具体地表现在产品当中的个别部分、具体功能或作用原理。
作为方法的商业秘密,它应表现为实现特定目的的具体方法。
第三、内容的可传授性。
商业秘密的内容能够相对地脱离主体而独立存在,并且可以借助交换活动顺利地由另一个主体所承接。
商业秘密的这一特性自然明显地区别于人身性的商誉等其他无形财产权利。
另外,即便是某种商业上的概念或构思尚不完整、具体,但与当事人订有保密合同,这种尚不完整、具体的构思,可以受到合同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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