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是人类智力劳动的成果,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在为市场主体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竞争优势的同时,也给投机者以极大的诱惑。
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谁拥有商业秘密,谁就能取得竞争优势,占领市场,获得巨大的经济效益。
正因为如此,现实经济活动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越来越多,侵犯形式越来越多样化,侵犯手段越来越恶劣,严重违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原则,损害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更有效的保护商业秘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我国新刑法第 219条专门设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商业秘密即有广义的商业秘密和狭义的商业秘密之分。
广义的商业秘密,泛指工业、商业和管理三个方面的秘密信息,包括工业技术、商务、财务、管理或者其他性质的秘密知识和经验;狭义的商业秘密,则仅指工业适用技术,亦即限于工业目的,用于工业生产的技术知识,如设计图纸、配方、 生产数据、公式、工艺流程等等。
在我国,商业秘密长期以来就以“祖传秘方”、“绝活” 、 “拿手好戏”等形式在民间流传。
商业秘密作为法律术语最早是出现在 1991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该法第 66 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第 120 条规定: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但并未在法条中揭示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1992 年 7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司法解释,将其界定为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工商业秘密。
这一司法解释只是明确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并未揭示这一法律术语的完整内涵。
1993 年 9 月 2 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是我国首次比较完整的揭示了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保护的是广义上的商业秘密。
1995 年 11 月,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采用了该定义,并对其含义作出了解释: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997 年 3 月我国《刑法》修订时吸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定义,将其规定在第 219 条中,至此,我国《刑法》中商业秘密的概念得以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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