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所具有的标示企业商品或服务出处并使之区别于其他企业之商品或服务的属性,是商标保护的“灵魂”和商标法正常运行的“枢纽”。通俗讲,商标显著性就是区分商品来源的特性,可以和其它商品或服务有明显的区分。
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缺乏显著性商标注定被驳回,那么商标缺乏显著性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呢?《商标法》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1.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的。
2.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图形的。
3.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型号的。
本条中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其中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
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其他特点的:
1. 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特定消费对象的。
2. 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价格的。
3. 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内容的。
4. 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风格或者风味的。
5. 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使用方式、方法的。
6. 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工艺的。
7. 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生产地点、时间、年份等特点的。
8. 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形态的。
9. 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有效期限、保质期或者服务时间的。
10.仅直接表示服务经营场所、商品销售场所或者地域范围的。
11.仅直接表示商品的技术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主要包括:
1.过于简单的线条、普通几何图形。
2.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或上述要素的组合。
3.一个或者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
4.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
5.指定使用商品的常用包装、容器或者装饰性图案。
6.单一颜色。
7.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的短语或者句子,普通广告宣传用语。
8.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常用的贸易场所名称 、商贸用语或者标志。
9.企业的组织形式、本行业名称或者简称。
10.仅由电话、地址、门牌号等要素构成。
11.常用祝颂语。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显著性依取得方式不同,可分为固有的显著性和获得的显著性。一般来说,臆造商标、任意商标和暗示性商标具有固有的显著性,可以直接获准注册,描述性商标则需要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后才能获准注册。
想拥有一个“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并非易事。但对于不具备固有显著性或显著性很弱的商标,可以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但无论是固有的显著性还是获得的显著性,都是获得商标权的要件。所以大家在注册商标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商标的显著性,越有显著性的商标,推广起来就越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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