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退休教授赵德馨诉中国知网侵权并获赔之后,近期,有关中国知网的系列诉讼消息再次引发社会关注,其中包括世纪超星与中国知网关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争议、陈渐等19名作家联合起诉中国知网侵权、人民日报社原副总编辑梁衡起诉中国知网侵权等。
围绕中国知网发生的一系列案件触及版权领域存在的一个痼疾,即大型电子数据库涉嫌未经作者合法授权,收录大量期刊作品对外提供付费访问,却未向作者支付报酬。
该系列案件折射出多重社会问题,包括“作者—期刊社—数据库经营者”三者间复杂关系、数据库运营者的垄断地位、作者权益的保障等等。
关于期刊作者权益的保障问题,首先可以明确的是,无论修改前还是新修改的著作权法,都没有将法定许可扩张到网络转载场合,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曾经一度认为网络转载可以适用法定许可,后来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颁布,删除了相关规定,现在这个司法解释已经废止。
进一步讲,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二款的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将他人论文收入数据库,实际上连转载都不是。
因此,将论文作品放置于信息网络供公众访问,或者进行复制、发行,都需要取得作者的授权。
数据库可以采用在线访问的方式,也可以对外出售载有数据库内容的光盘等载体,前者涉及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后者涉及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
对于这一点,数据库的运营者作为专业机构,是应当而且实际上十分清楚的。
其次,期刊数据库运营者往往从期刊社一次性获得期刊所载全部文章的相关权利,而非直接面对作者,这使得审查期刊社是否能够授权数据库运营者变得至关重要。
作者向期刊社投稿,通常情况下是希望稿件能被采纳,在某一期上予以刊出。
因此可以认为,作者的投稿行为包含了授权杂志社将稿件发表在某一期的意思表示,杂志社获得一次性的以刊物为载体的稿件复制、发行权。
相反,不能认为作者单纯的投稿行为使得杂志社获得稿件的全部著作权。
著作权是权利内容极为丰富的知识产权,其保护期也是相当漫长的,如果认为作者向期刊投稿就失去了一切著作权,明显违背公平原则。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除外情形主要是指著作权法中有关法定许可及合理使用的规定。
即便杂志社有单方声明,也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投稿作者可能并不知晓,二是声明内容模糊宽泛。
而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企服快车当事人不得行使。
实际上是不但要求就作品使用订立许可合同,还要就许可事项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
杂志社的单方声明很可能未满足这些要求。
至于数据库传播与作者权利的平衡问题,当我们将目光投向知识、思想的传播与分享,就会发现,数据库在这一领域具有突出的价值,表现在:
当代的数据库相当于建立了一座电子图书馆,起到了对知识的收集和存储作用,形成了人类的电子记忆;数据库尤其是大型电子数据库的建立,大大便利了公众对文献资料的查询和比较,对于当代经济和社会发展功不可没。公允地讲,在用户一侧,数据库的确提供了前所未有的知识查询和获取便利,节省了公众难以计数的时间和精力。
作品的价值在于传播,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目的是“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因此,应该肯定数据库对于实现著作权法立法宗旨的重要意义。
无疑,作为智力成果源头的作者有权就其智力劳动获得报酬,未经协商或者以不公平的合同条款剥夺作者获酬权,都是有违法律规定的。
另企服快车面,围绕着数据库传播的权利设置也应该充分尊重这一传播方式的特点。
具体而言:当一件作品被纳入数据库传播,具体表现为不特定公众在不特定时间对作品进行多次查询时,不宜由专有权调整,而应设立法定许可制度,即数据库经营人可以不经作者许可而将期刊上发表的作品(篇幅通常较小)收入数据库,从而避免了单一数据库垄断作品资源问题的产生;与法定许可相匹配,较为适宜的付费方式也不再是一次性买断作品,这企服快车式很难准确体现作品的价值,而是比照传统集体管理的付酬方式,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费率,作者可以在较长时间内基于作品的访问次数而获得收益。
在付酬的保障方面,已经有了更加优越的技术条件。
大型数据库服务商完全可以查明权属(期刊论文尤其容易)、精确记录论文的访问、下载情况,实现合理付酬。
因此,解决的方向不仅仅是作者增强版权意识,勇于维护自己的权利,更重要的是督促将作品作为其信息产品的商业机构肩负起保障作者合法权利的义务,合理平衡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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