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地名称权是与商标有关的商品区别标志,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客体具有财产内容,属工业产权保护对象,因而他人擅自使用会产生财产后果。
但它与商标权、商誉权、商业秘密权这几种工业产权相比,有着明显的区别,并不完全具备该类权利的特征。
其特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原产地名称权不具有个体专有的独占性,在这一点上,其与商标权具有重要区别。
商标可以独家注册,而原产地名称不允许由个人独自注册,若允许独家注册势必剥夺该地域内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使用权。
我国商标法第八条中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二、原产地名称权与商标权、商誉权、商业秘密权的时间性要求不同。
原产地名称权不具有时间性,该项权利无保护期间的限制,是一项永久性的财产权利。
商标权因有效期届满而未续展则将依法丧失专用权。
商业秘密权虽无保护期限制,但商业秘密的主要内容一旦泄露即丧失该项权利。
商誉权虽然也不具有时间性,但商誉的存在基础是商誉主体的存在,一旦作为商誉主体的企业或个体不复存在,也即丧失了权利。
相对来说,原产地名称权附着的是地理标记,与某类生产者相联系而存在,因此属于一种无法定消灭事由的永续性权利。
三、原产地名称权与商标权、商誉权、商业秘密权的权利转让不同。
原产地名称权的客体具有本源性特征,其权利不得转让或许可使用,该项权利虽具有财产意义,但由于其权利客体即地理标记的本源性,决定了如果允许原产地名称转让使用,将会造成商品地域来源的混淆,从而也就丧失了地理标记的本来功能与作用。
而商标中的商标注册人则依法有权将其注册商标的所有权转让他人,也可依法许可他人使用。
商业秘密则因其具有可传授性和可转让性的法律特征,也就能够将其依法被作为交易的标的在市场主体之间相互转让。
商誉权的取得虽具有特定性和抽象性,但毕竟具有财产内容并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因而经营实践中,非商誉权的主体通过联营、合资、入股等方式与商誉主体合作,从某种意义上说,商誉权也被不同程度地转让。
四、寻求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权利主体范围不同。
商标权、商誉权、商业秘密权因其权利主体的特定性决定了当其权利被非法侵犯时,依法只有权利个体主张权利,寻求司法保护。
而在盗用、假冒原产地名称的行为发生时,因其不具有个体专有的独占性,任一权利人均可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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