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内容的规定。
融资租赁本身是由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两部分构成的,因此,为融资租赁而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均不同于传统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
此处的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是融资租赁交易中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两部分,各自具有独立性,但又并不完全独立,而是在一定意义上以对方的存在为条件的。
就租赁与买卖的关系而言,租赁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成立,但合同自承租人收到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时起生效。
因此,若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解除,则融资租赁合同也就因标的物的履行不能而解除。
同时,买卖合同虽由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但关于买卖的条件却是由承租人指定的,买卖的标的物是出租人用于租赁的物,因此,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前,若租赁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解除,买卖合同可以解除,但在当事人协议变更、解除买卖合同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须出租人、承租人及出卖人三方当事人同意。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先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租赁物的依据,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买卖合同成立的前提。
两者缺一不可,构成联立联动关系。
出租人与承租人和出卖人均形成正式合同关系,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形成准合同关系。
买卖合同虽是由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在买卖合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前,出租人与出卖人只要协商一致,就可以对合同进行修改、补充。
但由于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密切,出租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承租人,而且买卖合同的条款往往是经承租人确认的,出租人和出卖人在变更买卖合同时,不得损害承租人的利益。
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买卖合同的内容。
与承租人有关的买卖合同的内容的变更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的变更。
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出租人与出卖人。
由于出卖人是由承租人预先选择的,是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指定的,因此,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的另企服快车当事人。
2.标的物的变更。
由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两者是一致的,它也是由承租人预先选择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它必须合于承租人指定的条件,因此,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3.标的物的交付。
由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由出卖人直接交付于承租人的,如果出租人与出卖人协商变更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的,应当征得承租人的同意。
如果因此而增加承租人的费用的,应由出租人和出卖人协商分担。
出租人按照承租人要求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擅自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的,即构成对承租人的违约,承租人首先可以要求出租人支付违约金。
其次,承租人还可以拒收租赁物,并通知出租人解除合同。
如果因此给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还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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