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商标法》第38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种商标侵权行为,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规定,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也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由于将明知、应知作为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没有必要,并且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实际上是商标侵权行为的一种,因此,新修改的《商标法》第52条将这两种行为合并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作为商标侵权行为的一种.
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这种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并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我国刑法规定已经构成了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行为,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14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将这种犯罪行为的罪名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从刑法的规定可知,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客观方面必须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关于何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1年4月18日《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是这样规定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个人销售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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