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法律规定中没有把商标的范围囊括到包含字号商号上(这一说法或许不确切.现行《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问题在于,《商标法》在司法实践中被认为是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而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但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里又找不到与本类纠纷相关的条款.),而是分别依据《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管理.这就使得企业字号与商标使用权之间发生冲突时,侵权人可以以"企业名称权"作为抗辩理由.
本来,就标明产地来源以及对所属主体的商誉承载而言,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功能并无本质区别,在商业过程中进行商业使用的企业字号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商标使用(在笔者看来,商品上同时标志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场合,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视为联合商标.),可以考虑统一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规定.而且,就法律位阶而言,《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远高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在发生冲突时何者适用在先本不言而喻,但由于《商标法》对于商标的狭隘定义,以及我国商标法行政管理以及司法保护过程中偏重于商标注册后才保护的立场(当然,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又有所突破.但这被指为不分《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界限的一个立法缺陷.),多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对冲突的解决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案例中的一些主体在异地,甚至跑到港澳、英美等国(深圳市欧派登禧路服饰有限公司与A1fredDunhillLimited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3号.),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然后堂而皇之地许可内地厂家销售.
对此商誉盗用行为,可否适用《商标法》中的第52条第1项的第5款进行制止,并无共识.即使有个别法官力排众议(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诉邱长霞商标侵权纠纷案,(2006)银民知初字第16号.),认为企业在字号中采用他人商标,与商标使用无议,因而在所采字号为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适用法释〔2002〕32号第1条第2项进行处理.但更多的情况下,法院是抱着企业名称的问题由行政部门管理的心态,直接判决在企业名称中禁止使用某一字号的做法并不常见.
本类型的诸多案例表明,就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而言,法释〔2002〕32号第1条第1项与第2项都有适用的可能.尽管这两项从文本上看相距甚远,但实际运用过程中经常可以互相替换.这两项与《实施条例》第53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之间的关系,需要借助相关案例,对比参照,方容易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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