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抢注行为是一种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竞争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管理秩序,有百害而无一利的违法行为,但是,我国商标法对于抢注行为只有宣示性和禁止性规定,没有责任规定.
关于宣示性规定见诸《商标法》7条.该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商标法并没有违反该原则性规定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原则规定,也没有在商标注册申请、异议、无效等具体制度中作出相应规定,使该原则条款的指导作用大打折扣.
关于禁止性规定,见诸《商标法》9条、第13条、第15条、第16条和第32条.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13条第2款是关于禁止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抢注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规定,第3款是关于禁止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抢注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规定.第15条是关于禁止代理人、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规定.该条还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第16条是关于禁止抢注地理标志的规定.第32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45条则是违反上述规定的商标注册无效的规定.
综合上述,在商标法上,抢注行为的法律后果是:
1.驳回申请、不予注册;
2.已经抢注成功的商标注册被宣告无效.
两项法律后果的实质是,抢注者没有得到本来不属于他的东西,除此之外,他没有任何损失,甚至可能已经在市场上收获颇丰——如抢注成功,虽然之后可能被宣告无效,但是,这期间他利用被抢注商标的声誉,可能已经取得可观的收益.而被抢注者即使打赢了官司,也仅仅是拿回了本来属于自己的东西,他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特别是市场机会丧失的损失没有任何补偿.
抢注者抢注一个商标,所花成本极低,而且许多地方政府为鼓励商标注册还为申请人承担申请费,甚至还给予奖励.而在先使用人为了拿回自己的商标,不得不启动异议、复审甚至无效程序,将商标局、商评委甚至人民法院拉入处理抢注纠纷的程序之中.经营者增加了大量的维权成本和经营成本,社会浪费了宝贵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抢注者即使被认定为恶意抢注,最坏的结果也不过是抢注不成或者抢注的商标被宣告注册无效.而目前这个结果对于被抢注者来说已经是最好的了.这是何等的不公平啊!这实际上是对抢注行为的放纵和鼓励,对守法经营者的打击.我们有理由认为,法律责任的缺失是我国商标抢注猖獗的重要原因.但我国立法和理论研究的关注点在侵权,对如何治理抢注问题尚未给予应有的重视.我们认为,商标抢注问题已经严重干扰了诚信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其社会危害性不亚于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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