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商标注册申请分解为"显著识别部分"和"非显著识别部分".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意此种法律适用,但却没有说明缘由.细究起来,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过程及后续诉讼程序中,未有证据支持而依照法官个体经验把商标分解为显著识别部分和非显著识别部分,不免有武断之嫌.消费者的认知完全可能不同于法官的个体经验.而且视觉上最显著的部分未必是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部分.就本案而言,不排除部分消费者(比如识字不多的消费者)可能认为"中国酒"才是识别部分,并就此认为所标识的酒是高档酒.为此,在没有任何市场调查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根据个人直觉主观地区别商标注册申请的"显著识别部分"和"非显著识别部分"是不合适的.另企服快车面,最高人民法院限制解释《商标法》第十条第1款(一),要求"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也有欠妥当.如前所述,作为商业言论,商业标志所受自由表达保护的程度有限,其社会价值不可同公共利益和秩序相比.相对于政治言论而言,商业标志应受到更为严格的规制.故,《商标法》第十条第1款可从宽解释.按道理,商标注册申请只要含有我国国家名称,就应该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以便维持国家尊严.最高人民法院的严格解释,并没有使得法律规则更为清晰和可以预期、更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对部分包含国家名称的标志,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进一步审查是否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要求,反而使得法律规则更加复杂而不确定,未必值得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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