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作为上门女婿和女方结婚,婚后与老丈人一家同住,后老屋拆迁老丈人去世,妻子的妹妹诉至法院,要求与姐姐平分老房的拆迁利益及父亲去世后的养老金,而男方不同意平分,并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归并至老婆名下,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1993年,徐某作为上门女婿和周某甲结婚,入赘周家。
结婚时,周某甲尚有妹妹周某乙在家,婚后,徐某与老丈人一家同住。
五年后,周某乙结婚,搬离老宅。
周某甲的母亲向某于2001年去世。
2022年老屋拆迁,分得267余平的安置房屋及39万余元的超面积置换结算款,拆迁后不久,周某甲的父亲老周去世。
周某乙诉至法院,要求与姐姐周某甲平分老房的拆迁利益及父亲去世后的养老金。
对此,徐某并不同意,他表示:当年入赘周家时,周家经济条件不好,整个屋子就只有三间平台和一个灶间,老婆在企业上班,小姨子周某乙还在读初二,他那时工作是出去给人刷油漆搞装修。
凭借夫妻二人通力协作,对老屋几番扩建和装修,才达到拆迁前二层小楼的状态。
而且老丈人去世前也是和他们夫妻住在一起,由二人照顾,现在老丈人去世了,小姨子就要来平分家产,他不同意。
如果法院对拆迁利益进行分割,他要求自己的份额归并至老婆名下。
法院裁判
农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通常系家庭共有财产,因此在判断权属时应当综合考虑父母子女分家、继承情况和房屋实际建造情况等。
本案中,关于合法面积部分:房屋主体部分一层系由老周夫妇1993年建造,该部分面积合计115.01平方米,由周某甲、周某乙各半继承。
此外,房屋主体部分二层、阳台二层、阁楼部分合计152平方米于1996年建造。
1996年建房时,家中共五口人,分别为老周、向某、周某甲、周某乙、徐某,均已成年,具有劳动能力。
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出资、出力明显大于对方,故法院确定该部分房屋份额由老周、向某、周某甲、周某乙、徐某各享有其中五分之一,其中老周、向某享有部分由周某甲、周某乙各半继承,徐某的份额归至周某甲名下。
故合法面积应安置部分,周某甲合计享有其中148.705平方米,周某乙享有其中118.305平方米。
考虑到老周夫妇长期与周某甲夫妇共同居住生活,且周某甲夫妇对案涉房屋的维护付出较多,结合安置房屋的分配情况,法院认定总安置面积267.01平方米,由周某甲享有其中151.14平方米,周某乙享有其中115.87平方米。
关于以现金补偿方式发放的超面积部分:双方确认一层阳台于1993年建造,该部分属于老周、向某遗产,由周某甲、周某乙各半继承。
平房中的两间于1996年建造,同理由老周、向某、周某甲、周某乙、徐某各享有其中五分之一,其中老周、向某享有部分由周某甲、周某乙半继承,徐某的份额归至周某甲名下;平房中的另一间,周某乙表示不清楚,周某甲主张在妹妹出嫁后建造,经审查,周某甲的陈述较为合理,法院予以采纳,故该部分份额由周某甲享有。
故超面积部分经核算,由周某甲享有其中51.446平方米,周某乙享有其中22.164平方米,现该部分面积补偿金额合计48284元。
经核算,周某甲可获得其中33746元,周某乙可获得其中14538元。
另,搬迁费、过渡补助费、搬迁奖励、临时安置费,合计50214元系根据拆迁面积等条件计算得出,故按照原被告享有的房屋份额,核算得出周某甲可获得其中27966元,周某乙可获得其中22248元。
关于固定设施移装费58019元及补偿款其余部分243108元,大部分均与装修补偿、固定设施补偿相关,根据案涉被拆迁房屋装修和固定设施安装、维护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其中20%归周某乙所有,80%归周某甲所有,即周某甲可获得其中240902元,周某乙可获得其中60225元。
综上,周某甲共计享有补偿款302614元,周某乙共计享有补偿款97011元。
最终,法院判决: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某村房屋的拆迁利益中的安置面积151.14平方米、补偿款302614元归被告周某甲所有;安置面积115.87平方米、补偿款97011元归原告周某乙所有。
法官评析
一般来说,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形成的关系是姻亲关系,岳父、岳母去世后,所留遗产由他们的子女或者父母等继承,女婿并不享有继承权,不因女婿“上门”,与岳父、岳母长期共同生活而享有继承权,更不会以“上门”作为“儿子”,独享岳父、岳母所留遗产。
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女婿对于岳父岳母虽然没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但女婿作为家庭成员中的一分子,对岳父岳母长期照顾、付出,让老人安享晚年的,法院应当给予积极的评价。
对于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法院在最终分配遗产时,也会综合考虑。
比如在本案中,徐某与妻子一家长期共同居住生活,房屋也在此期间逐渐建成,徐某对家庭存在实际付出,同时他也同意把自己的份额归并给妻子,因此在徐某妻子应得份额基础的上,法院对争议的拆迁安置利益适当多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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