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老太与张老汉同居生活十余年,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在张老汉生前,尤其是生病期间悉心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并在张老汉病危通知书家属栏签字。
张老汉因病去世后,其儿子张某将刘老太诉至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要求刘老太搬离其与张老汉生前共同居住的房屋。
法院查明,2006年初,时年51岁的张老汉与前妻离婚,张某当时已经成年。
离婚后,张老汉自2008年3月便与刘老太同居共同生活,但由于子女等原因未办理婚姻登记。
2009年12月,张老汉购买商品房一套,与刘老太共同居住,房屋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张老汉一人。
2010年初,张老汉患尿毒症,平时生活、看病等皆由刘老太照顾,医院开具的手术通知书等相关文书的家属一栏,亦由刘老太签字。
2021年初,张老汉因病去世,因刘老太另无居所,一直居住该房屋内。
2021年5月,张某到不动产中心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
在不动产中心关于继承问题的谈话中,张某陈述张老汉生前未留有遗嘱,其为张老汉的唯一继承人,该房屋非共有财产,其享有该房屋100%份额。
后该房屋变更至张某名下。
2023年初,张某以所有权人身份要求刘老太搬离该房屋,双方由此涉诉。
庭审中,刘老太辩称该房屋是其与张老汉同居期间购买的,应为共有财产,且房产证一直由自己保管;张老汉生前一直由其照顾生活,其对张老汉财产应享有继承份额,并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益。
法院认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因刘老太与张某的父亲形成同居关系,案涉房屋系张老汉与刘老太同居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共同所有。
张某在张老汉病故后,私自到不动产登记部门更改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刘老太与张老汉共同生活十余年,同居期间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且对张老汉生活、看病倾注了全身心的照顾和护理,依法应适当分得部分遗产份额。
虽然张某对张老汉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但因刘老太对案涉房屋的共有性质和自身的继承份额,在共有房屋没有实体分割的情形下,张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因刘老太除案涉房屋外并无其他住房,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故张某主张排除妨害、要求刘老太搬离的诉求,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非婚同居析产需综合考量
“本案涉及同居析产纠纷。
同居关系虽然有别于婚姻关系,但是对于双方均无配偶的、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非婚同居关系,若当事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保持稳定的同居生活,相互扶持、相互协作甚至生儿育女,只是碍于其他原因而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则在实质上与事实婚姻状态无异。”本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钱锋介绍,对于这种非婚同居关系,以及由同居生活产生的家庭关系,可以参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如非婚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也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父母子女的相关规定。
但应当注意,非婚同居关系毕竟不同于婚姻关系,对于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若双方有财产协议,则依照相关协议;若无协议或者协议不明,原则上分别所有。
若经过一段稳定的同居生活后,出现了共同出资购买资产、共同存储收入等情况,一部分财产难免出现混同。
在此情况下,可以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进行分割。
本案中,案涉房屋在刘老太与张老汉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故刘老太作为共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共有份额。
虽然张老汉生前未就该房屋留有相关遗嘱,但鉴于其生前与刘老太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十余年,尤其是在患病期间一直由刘老太照顾,而刘老太除此以外并无其他住所,故刘老太理应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这亦是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所在。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关于同居析产纠纷第二款规定,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已经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自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钱锋指出,非婚同居关系产生的析产纠纷中,在分割共同出资购买的财产时,在根据财产的具体出资情况外,还应综合考虑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的贡献大小、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和双方经济状况、收入水平等因素,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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