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入职后主动放弃缴纳社保或者拒绝缴纳社保,在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员工事后投诉公司补缴社保,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滞纳金损失,公司要求员工赔偿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会支持吗?
案例一:双方按比例承担滞纳金
基本案情
幸某某2006年入职优某公司,2018年与公司签署了《申明函》表示自己在家乡已经参加社保,不愿意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保证不会向优某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或索赔要求。
2022年员工对《申明函》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要求优某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5月至2021年12月的社会保险,经社保中心核算产生补缴滞纳金138180.98元。
一审、二审裁决
一审:幸某某对《申明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又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申明函》形成时间亦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而优某公司与幸某某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免除各自的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的规定。
该约定无效,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
故此,优某公司与幸某某对补缴社会保险导致产生滞纳金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双方对因补缴幸某某社会保险费用而产生的滞纳金按照双方应缴纳的费用比例进行计算。
二审:针对幸某某应否承担部分社会保险滞纳金的问题。
幸某某对签署过《申明函》无异议,仅对签署的时间有异议,不影响其对《申明函》载明情况的确认。
幸某某主张被欺骗签订《申明函》、双方已达成合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据《申明函》载明的不购买社会保险原因,幸某某、优某公司对于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均负有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酌定幸某某应按比例承担滞纳金,符合案件实际,予以维持。
案例二:企业承担滞纳金
基本案情
曲某于2012年9月入职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从事导购岗位。
2017年12月曲某签定了一份声明,表示自愿放弃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并自愿每月享受某公司青岛分公司社保补贴,并承诺因不购买社保造成的所有损失和法律责任与某公司青岛分公司无关。
后曲某向社保中心要求公司补缴社保,2020年7月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青岛社保中心为曲某补缴社保,经青岛社保中心核算,2012年10月至2020年6月补缴滞纳金59,424.68元。
一审、二审、再审裁决
一审:关于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请求判决曲某向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社保补缴滞纳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曲某向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声明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自愿领取社会保险补贴,某公司青岛分公司亦根据该声明向曲某发放保险补贴,故上述行为系双方合意而实施,对某公司青岛分公司要求曲某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社保滞纳金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二审: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曲某应否向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社保费用以及滞纳金损失。
本案中,未按期缴纳社保系曲某与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同意思表示,故一审酌定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曲某对于滞纳金予以分担并无不妥,二审不予变更。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关于焦点问题曲某应否向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社保补缴滞纳金,就本案而言,曲某即使在职期间单方承诺放弃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曲某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依法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不能当然免除。
在某公司青岛分公司没有履行为曲某缴纳其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及依法代扣代缴应由曲某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应由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职工应当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因任何事由免除。
滞纳金是通过给用人单位增加额外金钱负担的方式,以间接强制执行的手段敦促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义务,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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