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为由,裁定:
诉争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旅游房屋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本院诉讼中,江西金楚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基本概况、所获荣誉、取得的其他知识产权、加盟连锁信息等证据。
*****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江西金楚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茶理王子”与引证商标“察理王子”仅有一字之差,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使用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含义。
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时容易将其混淆。
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江西金楚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江西金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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