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宝马商标股份公司(下称宝马公司)欲在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迷你”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以申请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迷你屋minihouse”及“迷你秀minixiu”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予以驳回。
宝马公司不服商评委决定,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商评委被诉决定后,该案进入二审阶段。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商评委作出的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的决定获得维持。
据了解,申请商标为第4961961号“迷你”商标,由宝马公司于2005年10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
随后,申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评委先后以申请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迷你屋minihouse”及“迷你秀minixiu”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予以驳回。
据了解,引证商标一为第3241642号“迷你屋minihouse”商标,由广东省自然人杨传芳于2002年7月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2月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为第3353757号“迷你秀minixiu”商标,由浙江省义乌市万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12月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
宝马公司不服商评委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并未获得支持,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被诉决定。
随后,宝马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其诉称,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能够彼此区分,应当被核准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迷你”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迷你屋”,以及与其对应的英文“minihouse”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迷你秀”以及对应的汉语拼音“minixiu”组成。
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包含有文字“迷你”,在含义上无明显差异,二者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宝马公司并未提交“迷你”商标在服装、鞋、帽类商品上的使用证据。
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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