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虽含有“湘西”二字,但与“古方”相结合,整体已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笔者对此复审观点不敢苟同。
首先,《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该条款表达得很清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湘西古方”中的“湘西”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显然不能用作商标。
其次,再看看该条款的“例外”情形:地名具有其它含义的“除外”。
“其它含义”也称“第二含义”,是地名本身天然固有的含义。例如:我国既有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红河”、也有一条叫做“红河”的河流;“凤凰”是湖南的一个县,又是一种鸟:
“凤凰涅盘”是众所周知的成语;“红河”、“凤凰”作为商标便不违犯《商标法》。“湘西古方”显然不属于此类情形。最后,判断一下“湘西古方”中的“湘西”是不是其“第二含义”:“湘西古方”显然不是单纯的地名、表明“湘西”的“古方”具有不同于其它地区的“古方”特点;“湘西”这一地名在此处的作用就是与“其它地区”相区分、是其“第一含义”而非“第二含义”。
复审认为“湘西”与“古方”相结合、整体已形成强于地名的“其它含义”,显然缺少法律依据:
“湘西古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事实上,“湘西古方”作为商标注册确有不妥:如果产品(或服务)使用的确实是“湘西古方”、则缺乏作为商标必须的“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如果没有使用“湘西古方”、将其用作商标则构成《商标法》十条一款七项的情形:
不予注册且禁止使用。换句话说:无论产品或服务上是否使用了“湘西古方”,它都不适合作为商标注册。
中国大陆
美国
日本
韩国
新加坡
英国
德国
BVI
开曼
澳大利亚
加拿大
中国澳门
中国台湾
印度
法国
西班牙
意大利
马来西亚
泰国
荷兰
瑞士
阿联酋
沙特阿拉伯
以色列
新西兰
墨西哥
巴西
阿根廷
尼日利亚
南非
埃及
哥伦比亚
智利
秘鲁
乌拉圭
比利时
瑞典
芬兰
葡萄牙
加纳
肯尼亚
摩洛哥
斐济
萨摩亚
巴哈马
巴巴多斯
哥斯达黎加
毛里求斯
塞舌尔
百慕大
巴拿马
伯利兹
安圭拉
马绍尔
厄瓜多尔
记账报税
税务筹划
一般纳税人申请
小规模纳税人申请
进出口退税
离岸开户
商标注册
专利申请
著作权登记
公证认证
电商入驻
网站建设
VAT注册
ODI跨境投资备案
许可证办理
体系认证
企业信用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